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歐俐均、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 聲 明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茂盛所經營之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顯示為「停業日期(起)113年9月26日」、「停業日期(迄)114年9月25日」。再者,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已遭其他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甚明。況相對人等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為免異議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一節: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871,86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其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一節: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停業,且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於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提出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0554號支付命令為憑。 ⒉本院審酌依異議人所提前開事證,雖能證明相對人確對異議人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消極債務,且分別有拒絕或未為給付之事實,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復觀諸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逾期金額0元,自 無從以之作為異議人前述瀕臨無資力狀態主張之認定。再按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停業日期自113年9月26日起,迄至114年9月25日止,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仍可於114年9月25日後申請復業,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暫停營業之事實,尚不得遽謂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有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脫產情形。 ⒊是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見異議人釋明而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