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嘉源工程行即許雅芬、陳勃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嘉源工程行即許雅芬 再審被告 陳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即為再審原 告招攬工程業務,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亦明知嘉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賴文德,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報酬數額問題,曾涉有刑事告訴案件共歷時2年多,其中偵查審理期間均有提及再審原告 之辦公室即應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然再審 被告於原審起訴時,將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故意使再審原告無法收受原審之相關通 知,並於原審開庭時向承審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侵害再審原告之程序參與權,直至113年1月17日再審被告持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時,再審原告始得知原審之存在。顯見再審被告故意將再審被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原審訴訟程序相關開庭通知及書狀,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答辯,遂遭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業經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7萬6,082元並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次按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 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而再 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雖已逾30日。惟再審原告主張其直至113年1月17日再審被告持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時,再審原告始得知原審之存在,並進而得知前揭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所表明之事實,形式上以觀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本款規定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 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他造依本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99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記載再審被告營業所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所登載再審原告之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53頁)相符,原審依此認定 當時再審原告以「新北市○○區○○路000號」為其營業所,核 屬有據。又原審法院已將開庭通知依法送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原審法院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後為原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且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 云,尚難憑採,為無理由。 ⒉至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明知其實際營業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將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故意使再審原 告無法收受原審之相關通知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刑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均係以自然人身分受訊問,且受訊問人中並無許雅芬,依訊問內容亦無明確排除「新北市○○區○○路000號」亦為辦公處所之陳述,衡以同一事 業單位有多處辦公處所,實屬常見,是依該等證據尚難認再審被告當時已明確認知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並非再 審原告之營業所。再者,上開訊問時間距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之112年5月23日已相隔數月之久,衡以事業單位營業所更易,時有所見,則再審被告當時對再審原告有無變更營業所之情形亦尚有未明,尚難僅憑其先前曾參與偵查庭即逕認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地址而故意提供錯誤地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係規定「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再審被告既已指出地址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供本院參酌,即與「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要件不符。綜上,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難認確有再審被告已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情事,則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