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童廣韻、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童廣韻 再審被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再審原告逾期仍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