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永吉、耀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鄭鳳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永吉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耀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且原告於 起訴狀陳稱其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核四廠(見 本院卷第11頁),故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