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慧雯、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 負責日文翻譯、日商聯絡窗口及撰寫文案工作(下稱翻譯工 作」),勞務提供地為原告住家,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被告於110年12月起另請求原告至其Bellavita保麗廣場之專櫃,擔任工讀生(下稱「工讀工作」),約 定時薪為18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111年6、7、9月份「翻譯 工作」之薪資各12,000元、111年6月份「工讀工作」之平日薪資為3,420元、111年7月份「工讀工作」之平日薪資為6,210元及休息日薪資為3,960元,合計為49,590元,原告乃於111年10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為8,717元,另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於任職期間為被告代墊之美 工設計費10,200元,爰依法提起件訴訟。併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8,50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追討薪資及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紀錄、6-7月之工時表、備註丸薪 三月及五月之電子轉帳紀錄、代墊美工設計費之請款單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2號卷第19-39頁 ,下稱調解卷,及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1年6、7 、9月份「翻譯工作」之薪資各12,000元、111年6月份「工 讀工作」之平日薪資為3,420元(計算式:19小時x180元=3,420元)等部分,業經提出LINE追討薪資對話紀錄、備註丸 薪三月及五月之電子轉帳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部分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2.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7月份「工讀工作」之平日薪資為6,210元及休息日薪資為3,960元一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LINE排班對話紀錄,被告:「哈囉貴婦館週末可以來幫忙嗎」、「貴婦館排12/1下週三14:00-16:00上課,是與客服 、財務及營業召開說明會,大約三個小時,時薪$180」(見調解卷第23頁),及依工時表所示,6月上班時間為7日、11日、18日,共計三天,這三天之當日上班時數分別為5.5小 時、8小時、5.5小時;7月上班時間為18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9日,共計七天,這七天之當日上班時 數分別為6.5小時、6小時、8小時及加班3.5小時、5.5小時 、5.5小時、5.5小時、5.5小時等情,可知原告之「工讀工 作」,上班日期不固定,每日上班時數亦不固定,且是在被告缺人時始詢問原告是否可以來上班,顯見原告之「工讀工作」應屬於臨時性之部分工時工作,並未約定固定之休息日,自不得請求休息日上班之工資,故原告7月「工讀工作」 之薪資應為8,583元【計算式:(42.5小時x180元)+7月23日加班時數{(180元×1.34×2小時)+(180元×1.67×1.5小時 )}=8,58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8,003元(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12,000元+3,420元+8,583元=48,00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其於111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依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1日起任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月薪以「翻譯工作」之12,000元計算,年資為1年5月又14日,資遣基數為131/180【計算式:{1+(5+14/30)/12}÷2】,故 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33元【計算式:12,000元×(131/180 )=8,7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原告僅請求8,717元,自應予准許。 ㈣就代墊之美工設計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在職期間曾為被告代墊美工設計費用10,2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代被告先 行墊付美工設計費10,200元,致被告免予支付該費用,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美工設計費用10,200元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920元(積欠工資48,003元+資遣費8,717元+代墊之美工設計費用10,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