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妃甯、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吳泓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蔡妃甯 被 告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243小時,擔任兼職行政祕書一職,約定時薪為新 臺幣(下同)180元,正常工時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連續 工作4小時應有半小時之休息時間,被告未給予伊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被告應給付伊加班費,故以1日工作8小時計算加計1小時加班費計算,被告應給付伊每日1,682元(計算式:180×8+〈180×1.34〉×1=1,682)薪資。伊112年5月工作日數 為4日,4日薪資共計6,728元,被告已給付伊薪資3,600元( 差額3,128元);112年6月工作日數為9日,9日薪資共計15,138元,扣除勞保231元、團險61元、忠誠險72元,其薪資應 為14,774元,被告已給付伊薪資12,600元(差額2,174元);112年7月工作日數為8日,8日薪資共計13,456元,扣除勞保266元、團險70元、忠誠險83元,其薪資應為13,037元,被告已給付伊薪資11,200元(差額1,837元);112年8月工作日數 為6日,6日薪資共計10,092元,扣除勞保266元、團險70元 、忠誠險83元,其薪資應為9,673元,被告已給付伊薪資9,450元(差額223元),則被告應給付伊薪資差額共計8,590元。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元,及自112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伊有少給付原告1,031元 。原告在職期間工作日數為27日,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其 中1小時為休息時間,不計薪資,時薪為每小時180元,換算日薪為1,440元。原告112年5月工作日數為4日,應領薪資為5,760元,伊實際給付4,760元,短缺給付1,000元;112年6 月工作日數為9日,應領薪資為12,960元,伊實際給付13,596元,溢付636元;112年7月工作日數為8日,應領薪資為11,520元,伊實際給付10,781元,短缺給付739元;112年8月工作日數為6日,應領薪資為8,640元,伊實際給付9,031元, 溢付391元;伊短缺給付原告薪資共計712元(計算式:1,000-636+739-391=712)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行政祕書,約定時薪為180元,早上9時上班至下午6時下班,原告在職期 間工作日數共計工作27日(見本院卷第109、125、135-137 、167-17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行政祕書,約定時薪為180元,早上9時上班至下午6時下班,原告在職期間工作日數共計工作27日等情, 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之112年5-8月每日值勤時數統計表,其補充說明欄均載明「祕書上班時間為9H-扣除1小時休息填表為8H」、「祕書實際上班時間為9H小時,填表為8H」、「祕書實際上班時間為9H小時,填表為8H,8月份上班為22 天,…」(見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復於113年4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無法證明「原告中午1小時有休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原告之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尚難僅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之四、工作時間「乙方(即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其用餐、休息時間 (共1.5小時)不列入每日出勤工時(不計工資)…」(見本 院卷第131頁),即認原告每日9小時上班時間內有用餐、休息時間(共1.5小時)或1小時休息。是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9小時,連續工作4小時應有半小時之休息時間,被告未給予伊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被告應給付伊加班費,故以1日工作8小時計算加計1小時加班費計算,被告應給付伊每日薪資1,682元(含1小時加班費在內)等語,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112年5月工作日數為4日,4日薪資共計6,728元,被告已 給付伊薪資3,600元(差額3,128元);112年6月工作日數為9 日,9日薪資共計15,138元,扣除勞保231元、團險61元、忠誠險72元,其薪資應為14,774元,被告已給付伊薪資12,600元(差額2,174元);112年7月工作日數為8日,8日薪資共計13,456元,扣除勞保266元、團險70元、忠誠險83元,其薪資應為13,037元,被告已給付伊薪資11,200元(差額1,837元) ;112年8月工作日數為6日,6日薪資共計10,092元,扣除勞保266元、團險70元、忠誠險83元,其薪資應為9,673元,被告已給付伊薪資9,450元(差額223元)等情,並有112年5月薪水現金袋、附件二薪資匯款簡訊通知、原告打卡紀錄、薪資單、112年5-8月每日值勤時數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95、133-137、151-153、167-179頁),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差額共計7,362元,即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