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被上訴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政潮,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宋淑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從未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上訴人公司從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以下簡稱薪資單)應屬偽造,原判決引用薪資單作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未領薪資相隔2年後才提起告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等語。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單,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舉證薪資單真正之義務,原審判決卻執薪資單作為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11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上訴人未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 ,共計2個月11日之工資8萬2833元(35,000×2+35,000÷30×1 1),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從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單為偽造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113年6月18日筆錄): (一)上訴人之前公司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 昱公司)、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博公司)( 見本院限閱卷)。 (二)豪昱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申報稅捐。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投保於尚明塑膠社,並由該商號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 、第136-138頁)。 (四)尚明塑膠社於109年度、110年度為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28萬5600元、26萬8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五、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二)如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並提出109年7月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37、103-126頁)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就薪資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無從據以作為認定本件僱傭關係之依據。 2.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上訴人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等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二)如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