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施又文、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施又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9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課長,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被告於1128月31日通知員工,將於同年9月底結束工廠營運,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30日,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嗣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結束營運公告、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日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卷第19~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5年6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30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6444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參(見本卷第3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自105年6月19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30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萬196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4萬1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