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廖彥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廖彥榕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82元(39,515+4,167+6,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333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333+3,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