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翠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王翠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彬(即歐披企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萬1,013元、溢扣水費1萬0,440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3萬0,600元、溢扣薪資8,390元、雇主負擔之健保費1萬6,830元、例假日及休息日工資2萬2,393元、國定假日工資2萬2,769元,並加計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1萬7,540元(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8萬9,975元 ,其中加班費16萬1,013元、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0,600元、溢扣 薪資8,390元、例假日及休息日工資2萬2,393元、國定假日工資2萬2,769元,及加計自112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1萬5,785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26萬0,950元部 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 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9,9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1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090元—1,913元=1,1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