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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告
羽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萬4,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4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2,634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相對人應提繳17萬8,334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三、四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4萬3,900元、勞工退休金2,63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2,040元【計算式:(43,900元+2,634元)×12月×5年=2,792,040元】;至於第二、五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230萬5,728元、特休未休工資12萬8,77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8,334元,而前開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4,875元(計算式:2,792,040元+2,305,728元+128,773元+178,334元=5,404,875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540萬4,875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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