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應宗叡、中和三六九有限公司、黃柏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應宗叡 被 告 中和三六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3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0,000元(計算式:31,000元×12月×5年=1,8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惟因原告 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471元(計算式:19,414元×1/3=6,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