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 原告
- 洪元益
- 被告
- 禾園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彭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閔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承荷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洪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僱傭關係存在。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0,300元為債務人成綉玲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成綉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稽(見調字卷第85頁~93頁),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成綉玲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8,000元(計算式:30,300元×12月×5年=1,818,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承荷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成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27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2,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72元(計算式:23,572元-2,000元=21,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