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潘欣玫、賀敦實業有限公司、林靖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欣玫 被 告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三關於「原告雖主張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雖主張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於 系爭刑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由,聲請於系爭刑 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