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萬億中、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黃陳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萬億中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相 對 人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陳漳為相對人之唯二股東,各自持股比例為6成、4成,而黃陳漳又身兼相對人之代表人。惟相對人設立至今均未曾召開股東會,且黃陳漳自000年00月下旬起即無法聯繫,而拒絕與最大股東聲請人往來、溝 通、互動。是黃陳漳長久失聯,影響相對人之決策致難以持續經營,故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1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60,000 股,占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60%,且持股期間超過6個月以 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以下),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資格。㈡次查相對人公司自000年00月間後,即無任何銷售額及營業稅 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5月10日函所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又本院相對人公司經本院通知 於收受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後應具狀表示意見,惟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且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通知相對人公司董事黃陳漳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到庭表示意 見,惟黃陳漳當日並未到庭(本院卷第149頁以下)。再者 ,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本 件聲請解散之意見,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2日回函所檢附之113年3月20日派員訪談紀錄,亦未見董事黃陳漳於訪談時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堪認聲請人稱黃陳漳身兼相對人公司之唯二股東及代表人,但避不見面失聯已久,致使股東會及董事會均難以召開,影響相對人之決策及營運一節,堪予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從000年00月間起即無任何營業銷售之紀錄,迄 今長達半年以上,且因相對人公司兩名股東之一即代表人黃陳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而有股東會及董事會難以召開之情事。是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