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秉信、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劉芩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秉信 相 對 人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由聲請人、黃怡嘉、蔣岳崇、劉芩宇各出資新臺幣25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法成立,由聲請人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現因股東蔣岳崇、劉芩宇之行為阻礙公司經營及聲明,股東黃怡嘉之行為及聲明,及相對人近2 年申報之營收極低,股東侵占公司資產不歸還,致相對人權利受侵害,無法正常創造營收,且股東間爭吵及意見不合,並皆已聲明欲解散公司,故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無端對股東蔣岳崇、劉芩宇提出訴訟,足認聲請人已不適任相對人負責人,故於113年7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罷免聲請人並改選任劉芩宇為現任負責人,並向新北市政府核備獲准。劉芩宇交接後,發現公司資金大部分均遭聲請人挪用侵占,目前已針對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非法挪用公司資金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另已開始對外拓展業務,並陸續與多位客戶洽談裝潢合約,足見目前並未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 請並非適法。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 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是以,法院斟酌公 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有相對人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關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新 北市政府函覆經現場查看,無公司招牌、亦無營業,無公司負責人在現場,與1樓管理室確認,無誤,並就聲請裁定解 散表示無意見,有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惟經本院另函詢其他股東,經股東黃怡嘉表示現已改選劉芩宇為現任負責人,已對聲請人非法挪用公司資產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並開始對外拓廣業務;股東蔣岳崇表示聲請人沒有認真經營公司,致公司經營顯著困難,現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劉芩宇為現任董事,並追討公司資產,積極拓展業務,均不同意解散公司,則審酌聲請人僅以相對人近2年營收額極低,股東 間有紛爭等情為本件聲請,然現經其餘三位股東均表示將積極拓展業務,並提出報價單及提案書為證,自難認相對人有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而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