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祺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3號 債 權 人 林祺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瑞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瑞祥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林祺生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公司)之董事長,其與債務人陳瑞祥因犯證券交易法等罪,間接導致譁裕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譁裕公司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債權人林祺生、債務人陳瑞祥、第三人朱海鑫、彭兆璋、張宏毅連帶賠償3,685,634.09美元(含積欠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譁裕公司已收毛利1,676,130.10美元+譁裕公司應收未收之毛利263,661.22美元)及連帶賠償新台幣6,934,282元(含更正報表費用新台幣900,000元+內稽內控費用新 台幣5,76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新台幣274,282元)。 債權人並主張其與債務人陳瑞祥、第三人朱海鑫、彭兆璋、張宏毅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認罪,均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上開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以當時匯率1:28.24折合 新台幣49,302,854元)及賠償更正報表費用新台幣900,000 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新台幣274,282元,即合計賠償譁裕 公司新台幣50,477,136元,然斯時僅有債權人林祺生有資力支付賠償金,故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與譁裕公司簽署和解書並賠償上開金額,其餘四人就此部分因而免責,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債務人陳瑞祥就侵權行為所致之連帶債務應 分擔五分之一責任即新台幣10,095,427元,扣除債務人陳瑞祥已給付譁裕公司之和解金300,000元,債務人尚應返還債 權人新台幣9,795,427元等語,並提出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譁裕公司刑附民起訴狀、債權人 林祺生與譁裕公司之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系爭和解書僅能釋明債權人林祺生個人曾就新台幣50,477,136元部分與譁裕公司和解,譁裕公司並同意向法院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尚無法釋明債權人林祺生與債務人陳瑞祥、第三人朱海鑫、彭兆璋、張宏毅就上開金額對譁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債務人陳瑞祥曾同意與第三人連帶賠償譁裕公司美金1,745,851.77元等費用,債權人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提出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210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影本,並主張債務人陳瑞祥於系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自承其行為造成譁裕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對譁裕公司所受損害無爭執,故就債權人林祺生個人與譁裕公司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745,851.77美元部分,債務人陳瑞祥亦應同負其責,且債務人為求取緩刑,亦與譁裕公司和解並支付新台幣30萬元和解金,益證債務人同意譁裕公司受有包含1,745,851.77美元在內之相關損害,然因債務人未承認另外兩筆更正報表費用新台幣900,000元、財務人員額外薪 資新台幣274,282元,故經計算後請求縮減本件請求金額為 新台幣9,560,571等語。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所載,僅提及債務人陳瑞祥與第三人等人依據與債權人林祺生間之協議,已各支付應分擔之和解金3萬3千元,復分別向譁裕公司給付30萬元,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債務人陳瑞祥就系爭1,745,851.77美元(折合新台幣49,302,854元)應負連帶責任並因而須給付應分擔部分新台幣9,560,571元,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