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光華、穩盛開發有限公司、蔡岳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穩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廷(歿) 特別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昱任律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尚欠本金290,525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繳仍未獲清償,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蔡岳廷業已死亡,而相對人迄未完成改選董事,原法定代理人蔡岳廷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岳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岳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穩盛開 發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非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已得到賴昱任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狀、賴昱任 律師113年11月14日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選任賴昱任律師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自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賴昱任律師於本支付命令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