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安芝有限公司、張寶女、詰勗實業有限公司、尤子棋、蔡柏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安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女 相 對 人 詰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子棋 相 對 人 蔡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詰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柏青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各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新北市蘆洲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17日 6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TH0000000 發票人:詰勗實業有限公司 002 112年4月17日 600,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TH0000000 發票人:詰勗實業有限公司 003 112年4月17日 6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TH0000000 發票人:蔡柏青 004 112年4月17日 600,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TH0000000 發票人:蔡柏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