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敏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敏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52,645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判決確定 ,相對人業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獲得賠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惟聲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時不能執行之損害,此與相對人起訴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又聲請人亦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及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後,再行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