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胡珮詩、萬用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萬用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世偉 高良川 上列當事人間嘉義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變換為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債券壹張,核 與本院因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 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