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張世杰、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相 對 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禾亞公司)、陳玟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9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尚禾亞公司、吳郁民、陳玟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6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5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尚禾亞公司、陳玟 均連帶負擔18%,餘由尚禾亞公司、吳郁民、陳玟均連帶負 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640元,由相對人尚禾亞公司、陳玟均連帶負擔18%,為65,995元(計算式:366,640x18÷100=65,995,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尚禾亞公司、吳郁民、陳玟均連帶負擔,為300,645元(計算式:366,640-65,995=300,645),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