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彭美珍、楊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代 理 人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7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鶯歌二橋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1001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其後,聲請人即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相對 人雖另具狀陳稱其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將 對其提起訴訟,並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1號),此有起訴狀相對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然依首揭說明,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是以,本件相對人在聲請人向本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