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琪玲、賴立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張琪玲 相 對 人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55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所為本院112度司執字第755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其前身為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本公司),朝本公司公司資本額從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後又增資為1億元(異議人誤載為2億元),朝本公司現並更名為立泰公司,則於朝本公司所發行之實體股票,因增資須換發新股票重新辦理簽證、換發,而立泰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則朝本公司所發行股票,依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2項規定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而當然歸於無效,且其係聲請執行立泰公司之股份,並非朝本公司,執行法院應禁止立泰公司就相對人持有立泰公司股份辦理簽證換發實體股票,原裁定以其未陳報立泰公司實體股票所在地裁定駁回聲請,不利異議人之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 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決參照)。有關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印製股票但未辦理簽證,其股票效力認屬無效(經濟部87年5月5日商字第87209178號函釋參照)。 ㈡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名下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800股、立泰公司之股份800萬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度司執字第755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又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得知,朝本公司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4月26日辦理股票簽證發行實體股票,簽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遂認朝本公司與立泰公司為同 一法人格(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並為有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2月12日函請異議人補正 相對人對立泰公司之股票實體所在地,惟異議人均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遂將異議人聲請相對人對立泰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駁回,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查報立泰公司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亦非為上市上櫃公司,自無從查明股票所在地,且其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亦無法查知朝本公司之相關資料,而立泰公司亦僅顯示100年後所為 之更名資料,而依渣打銀行之回函,亦已表明辦理股票簽證之股東名冊並無相對人,且斯時簽證金額亦僅1,500萬元, 立泰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元,應有增資而未換發股票之情事 ,則朝本公司之舊實體股票應歸於無效等節,有112年8月4 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112年8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112 年12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 確已附上具法律上原因而主張第三人立泰公司無實體股票之詳細資料,應可採信。而立泰公司更名前究為發行有實體股票之公司,抑或增資後如異議人所述等節,均尚待執行法院後續調查,才能確知立泰公司後續是否為有發行實體股票,況依聯徵資料可知,立泰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億元 ,然簽證金額公司名稱為朝本公司、亦僅1,500萬元,則相 對人所持該公司800萬元之股份,公司名稱為立泰公司、是 否為有發行實體股票,亦屬未明,縱有發行實體股票,若股票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機構之簽證,其股票效力亦屬無效,執行法院在尚未調查清楚前,即命異議人查報立泰公司實體股票所在,並依上開規定致生失權效果,自無可採。再者,倘執行法院認相對人所持有立泰公司之股份為有效發行實體股票,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動產 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予以查封拍賣,則執行法院除得命異議人陳報外,尚得命相對人交付占有立泰公司之股票,相對人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異議人。如相對人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院拒絕陳述時,亦得適用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倘執行法院認相對人所持有立泰公司之股份並無發行實體股票或股票無效情形,亦應適用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由執行法院對該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股份。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前,僅以異議人逾期未查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體股票所在地,致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未見及此,即以異議人逾期未查報立泰公司之實體股票所在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