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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賴彥魁楊千儀吳幸娥

上訴人
陳冠良即漢鑫實業工程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並無此車牌,且沒有在板橋區與人擦撞,請檢察官調查,及請被上訴人出示相關照片查證擦撞車號照片,才不會誤判及該負之責任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係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與被上訴人承保之王志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王志文系爭車輛受損,而有原審依職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肇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理由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即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準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應係誤寫,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附此敘明。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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