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顏子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雪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顏子傑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上訴期間內,多次向一審法院書記官致電聲請閱卷(案號:112年度重小字第3665號), 惟經該股書記官回覆因卷宗移交等因素,須等候多日始能閱卷,聲請人已盡其所能追蹤本件何時得聲請閱卷,以便補陳上訴理由,乃鈞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裁定卻以聲請人未 敘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是聲請人未知本件卷證資料而無法補陳上訴理由,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其遲誤補陳上訴理由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小額程序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之規定,其條文並未冠有「不變」字樣,依上開說明,顯無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人所稱無法閱卷之不應歸責於己事由,於本院上訴駁回裁定送達聲請人之113年3月29日,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隨時可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閱卷,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8日聲請回復原狀,乃聲請人直至同年月18日始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