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柳約有、韋竤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韋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製作能夠顯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於藍色寶石鑽石戒指的影片,並要求文字與鑽石戒指的比例應如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提供的圖文比例為依據。於原審開庭時,法官僅詢問有無契約存在,上訴人陳明兩造間確有要約存在。 ㈡參以原證二之圖文比例,足認被上訴人應以此為樣本為給付之依據,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自認兩造對承攬的意思表示沒有合致。原審並未調查任何證據事實,以要約並非契約就違法判決,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