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捷翔商行、崔博翔、許耀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捷翔商行 法定代理人 崔博翔 被上訴人 許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7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3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須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係經營汽車拖吊救援業務之拖吊車業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接獲被上訴人以網路通知汽車道路救援,告知上訴人其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西路3段及立 業路口發生自撞車禍,車輛受損嚴重,通知上訴人派遣拖吊車輛前往道路救援,上訴人立即派遣拖吊車前往救援,被上訴人竟無端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毀損其車輛造成本件損害,要非可取,故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