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名杕企業有限公司、洪碧英、創夏設計有限公司、王斌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相 對 人 創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斌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字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明 定。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即應於抗告狀或理由書內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查本件抗告意旨乃係主張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將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核其抗告所持理由,堪認已對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本件木材產品(下稱系爭板材)後,相對人之業務人員張簡子敬已有要求抗告人將系爭板材送至新北市泰山區,後又要求抗告人將系爭板材送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第三人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森木業公司)。故兩造就系爭板材給付價金事件,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高雄地院,顯有違誤之處。為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次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略以:「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等語。足見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之便利。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 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可參)。又所謂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應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訂購系爭板材後,要求抗告人送達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茂森木業公司,而相對人僅支付新臺幣(下同)43,000元,尚餘64,452元未為支付;惟查相對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佐以本件緣起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價金,依據上開說明,應係向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債務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抗告人僅提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記錄截圖欲證明雙方有約定於新北市上開地區交付系爭板材,惟其未具體提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以系爭板材交付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無從僅以系爭板材係被要求在新北市前述地點交付,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以之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認定本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是原審依首揭條文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高雄地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