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恭銘、呂威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恭銘 相 對 人 呂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相對人取車地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鈞院應為管轄法院,原審所為移轉管轄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此際縱當事人為因契約而涉訟,或原已預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本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適用,如訟爭事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可知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該小客車租賃關係應存在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則抗告人尚難以系爭契約書有約定乙方取車地為本件管轄法院即認兩造間有約定合意管轄,則抗告人抗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取車地(即新北市土城區)有管轄,顯屬無據,尚難可採。況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出租人為法人,相對人則為自然人,系爭契約書第14條,與相對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未賦予相對人就上開條款有變更磋商之機會,對相對人而言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權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相對人設籍居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之桃園市龜山區境內,有上開起訴狀、戶籍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第6頁以及限閱卷),本件並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