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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開德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麗容
被告
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就「觀音物流中心低溫冷鏈廠裝修工程」之「門窗工程-碼頭保溫滑昇門安裝工程」、就「觀音物流中心低溫冷鏈廠工程材料」之「門窗工程碼頭保溫滑昇門材料」,分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因「觀音物流中心低溫冷鏈廠2F中小車位置交換」之變更設計,兩造就追加及減少部分工程項目合意成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追加減工程契約)。惟被告迄今仍違約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4萬0437元、材料款535萬9,943元,亦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81萬7,258元(含系爭承攬契約驗收款140萬7,373元、系爭買賣契約驗收款235萬2,130元、系爭追加減工程契約驗收款5萬7,755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約涉訟時,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依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開工程款、材料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係因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民事訴訟糾紛,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本院因被告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甚明。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追加減工程契約驗收款5萬7,755元部分,雖系爭追加減工程契約,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此請求部分既與前開合意管轄部分合併起訴,且係基於上開工程相關爭議之衍生事實,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㈢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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