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福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請人 劉福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間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財團法人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之財團法人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副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核准設 立,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因相對人第5屆第5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財團法人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如附表條號欄所示條文及附件(下稱系爭條文)修訂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下稱系爭修正後規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召開第5屆第5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系爭條文修訂如系爭修正後規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第5屆第5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農業部113年5月15日農授字漁字第1130708918號函影本、農業部113年5月15日農授字漁字第1130708930號函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應堪認定。 ㈡又細繹系爭修正後規定,其中系爭章程第11條及第14條係關於董事之改選及解任,系爭章程第12條第3項及第15條 第2項係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性別比例規定之變更,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系爭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或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組織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亦與財團法人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規定此部分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細繹系爭修正後規定,其中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5條附件,或係配合農業部組織改制而修正文字,或係刪除出席費文字,或係酌作文字修正,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此外,聲請狀亦未敘明前開修訂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條文部分,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11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依章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會董事自第五屆起均由各單位指派代表遴聘,董事會之職權以無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之情事,至建議與以刪除。 12 本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一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綜理董事會事務,對外代表本會;置副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協助董事長處理會務。董事由下列單位指派代表遴聘: 一、農業部負責漁業事務之次長一人。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負責巡防事務之副署長一人。 三、中華民國全國漁會理事長。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執行長。 五、農業部指派代表二人。 六、農業部指派漁業署代表二人。 七、漁業團體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七款之董事由前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名推選之。第五屆起,由主管機關就原始捐助之漁業團體代表遴聘之。 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董事均為無給職,惟出席會議時得按次酌支兼職費,支給基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本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一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綜理董事會事務,對外代表本會;置副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協助董事長處理會務。董事由下列單位指派代表遴聘: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漁業事務之副主任委員一人。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負責巡防事務之副署長一人。 三、中華民國全國漁會理事長。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執行長。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派代表二人。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派漁業署代表二人。 七、漁業團體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七款之董事由前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名推選之。第五屆起,由主管機關就原始捐助之漁業團體代表遴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惟出席會議時得按次酌支兼職費或出席費,支給基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一、配合農業部組織改制修正。 二、刪除出席費文字。 三、增列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14 董事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不得拒絕。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表出席,惟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理人以受一人之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應有董事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對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關機關核定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六、相關聯事業之投資及處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通知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應將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董事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不得拒絕。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表出席,惟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理人以受一人之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應有董事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對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關機關核定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七、相關聯事業之投資及處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通知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應將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同第十一條修正說明。 15 本會設監察人會,負責稽核有關業務、財務事宜。監察人會置監察人五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監察人由下列單位指派代表遴選: 一、農業部指派代表二人。 二、農業部指派漁業署代表一人。 三、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代表一人。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代表一人。 監察人任一性別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本會設監察人會,負責稽核有關業務、財務事宜。監察人會置監察人五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監察人由下列單位指派代表遴選: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派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派漁業署代表一人。 三、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代表一人。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代表一人。 一、配合農業部組織改制修正。 二、增列監察人任一性別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16 本會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依前條規定遴選,連聘得連任。監察人為無給職,惟出席會議時得按次酌支兼職費,支給基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前條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原推派單位指派適當人員遞補之;補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依前條規定遴選,連聘得連任。監察人為無給職,惟出席會議時得按次酌支兼職費或出席費,支給基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前條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原推派單位指派適當人員遞補之;補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刪除出席費文字。 第5條附件 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名單及其捐助金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捐助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現併入財團法人臺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續基金會)捐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臺灣省漁會(現變更為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蘇澳區漁會捐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頭城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貢寮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瑞芳區漁會捐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萬里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金山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淡水區漁會捐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新竹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台中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彰化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日月潭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嘉義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南縣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林園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東港區漁會捐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琉球區漁會捐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林邊區漁會捐助新臺幣五萬元。 花蓮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新港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十萬元。 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現更名為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台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台灣區冷凍食品工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高盈貿易有限公司捐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華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裕億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名單及其捐助金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捐助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捐助新臺幣參拾萬元。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蘇澳區漁會捐助新臺幣貳拾萬元。 頭城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貢寮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瑞芳區漁會捐助新臺幣貳拾萬元。 萬里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金山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淡水區漁會捐助新臺幣貳拾萬元。 新竹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台中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彰化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日月潭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嘉義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南縣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園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東港區漁會捐助新臺幣貳拾萬元。 琉球區漁會捐助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邊區漁會捐助新臺幣伍萬元。 花蓮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港區漁會捐助新臺幣壹拾萬元。 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壹佰萬元。 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伍拾萬元。 台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伍拾萬元。 台灣區冷凍食品工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參拾萬元。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高盈貿易有限公司捐助新臺幣壹佰萬元。 華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新臺幣伍拾萬元。 裕億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新臺幣伍拾萬元。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