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蘇燕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蘇燕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確實負有債務,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02萬3,224元,卻未查及該等債務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有些債務種類利息甚至高達16%,其利息甚鉅,利滾利下,抗告人每月所繳納之金額,僅能先抵充利息,實無法完全清償本金,則又何以如原裁定所稱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掉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須6年多即 可清償完畢?原裁定未能審酌抗告人所積欠之本金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會持續增加,逕認抗告人並未有無法負擔債務之情,過於武斷而與實情不符。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全體債權人前置調解。然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表示由於抗告人所積欠之款項係因近期貸款而不願提出較佳之調解方案,因此進入聲請更生程序。於更生調查階段,抗告人亦依原審要求具狀清楚交代函詢之相關問題,並申請完整之資料文件,並未有任何隱瞞之情,難道,抗告人有心解決債務問題,於體制內聲請調解,調解不成,欲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問題,卻處處碰壁。如此豈非令消債條例制定之美意,形同具文。 ㈢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收入雖有近3萬5,000元,然因抗告人已屆滿55歲,年紀偏大,未來之薪資能否維持,不無疑問,且縱抗告人之收入較高,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固定額),於日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亦較高,方能獲得法院認可。 ㈣目前抗告人與全體債權人無法透過調解方式解決債務,原審單以抗告人積欠之本金,認為抗告人僅須6年即能清償債務 ,顯然未慮及抗告人之債務本金尚有高額利息需負擔。抗告人實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透過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解決債務俾利重生,倘未來抗告人得順利進入更生程序,抗告人亦會依當時之收入狀況撙節支出,提出適可之更生方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有所不當,應另為適法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伊任職於樂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音公司),月薪約3萬4,950元,因入不敷出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而貸款利息甚高利滾利,抗告人每月所償還之款項均須先抵充利息,難以清償本金,堪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因抗告人所積欠之款項係屬近期貸款而不願提出較佳之調解方案,且抗告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薪資明細 表、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4至21、25、53頁 、原審卷第67至92、101至106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本件抗告人陳稱伊任職於樂音公司,月薪約3萬4,950元,與子女同住於前夫所承租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近6個月即112年5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 ),其平均實領薪資為3萬4,908元【(41,118+31,027+34,928+31,145+30,771+40,461)÷6=34,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抗告人上開月薪陳報為可採,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3萬4,950元。至於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提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 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準此,抗告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4,9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 9,680元後,每月尚餘1萬5,270元得以清償債務。而抗告人 之債權人單純僅有中信銀行與裕富公司,積欠之債務截至112年8月10日止各為65萬6,900元(含本金646,839元、利息7,075元、違約金2,800元、其他費用186元,見本院司消債調 字卷第62-1頁)、37萬6,385元(含本金374,400元、利息985元、程序費1,00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57頁),總共103萬3,285元。抗告人現年56歲,距退休年齡尚有9年,若 撙節支出,將每月結餘金額1萬5,27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1,033,285元÷15,270元=67.6月≒5.6年),則在退休前必能 清償完畢。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慮及其積欠之債務,除本金外尚有高額利息需負擔,有些利息甚至高達16%,其每月清償之金額,僅能先抵充利息,實無法完全清償本金云云。惟依抗告人所稱積欠裕富公司提出陳報狀所載年息為16%計算(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0頁),則抗告人應按月支付裕富公司之利息數額約為4,992元(本金374,400元×16%÷12月=4,992元),仍 低於抗告人每月結餘金額1萬5,270元,而抗告人應按月支付中信銀行之利息數額,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不足認定抗告人每月結餘金額扣除支付裕富公司及中信銀行利息後,已無法清償任何本金,況依中信銀行於原審提出陳報狀所述抗告人積欠利息總額僅7,075元、違約金僅2,80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62-1頁),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並無因利息負擔過重而長期未繳納本息,尚難以短期違約情事逕認抗告人有因利息負擔過重而無法完全清償本金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