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耀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耀慶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謝子建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1消債 職聲免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復同時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故意隱匿、不實記載」已顯有邏輯上自相矛盾,再者,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載「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 之程度」,抗告人已年逾55歲,尤以長年從事按摩勞力工作,其身心狀況絕非原裁定「其醫療、治療行為已相當足以」情形。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條文、修法理由皆明定「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方足成立。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5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7項為便捷程序之陳報,而未依實際情形備存單據以為高額支出陳報,且清算期間亦未有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法院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而未予遵守。實則,抗告人如此陳報,核算上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計算,抗告人必須清償更高之最低數額 方得依法再聲請免責,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更無損害。爰提起抗告,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8款所指「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況。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萬0,705元: ①抗告人陳報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樂田足體養生館、老地方按摩店,並據提出樂田在職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老地方按摩店工作證明書及薪轉存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卷「下稱免責卷」第125至135頁 、第141至145頁),併參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到庭時表 示,因有淡旺季,目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見免責卷第251頁)。故抗告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2年2月24日至10月10日合計領有39萬4,305元(計算式:360,525元+33,780元=394,30 5元)。 ②抗告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以,本院酌認抗告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 年2月24日至10月10日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為15萬3,600元(計算式:19,200元×約8月=153,600元)。 ③綜上,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39萬4,305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萬3,600元,仍有餘額24 萬0,705元(計算式:394,305元-153,600 元=240,705元 )。 ⒉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36萬1,884元: ①依抗告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於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任職於樂田足體養生館,於109年3月領有1萬2,500元、109年3月底至5月因疫情停業、109年12月支薪1萬8,000元,有樂田足體養生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65頁)。又於前開期 間任職於老地方按摩店,於109年3月9日至12月止合計領 有25萬2,655元、110年度合計領有42萬0,550元、111年至111年3月8日領有10萬6,739元(計算式:46,865+46,270元+「52,715×31分之8」=106,739元),總計領有77萬9,9 44元,此有老地方工作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67 頁)。是以,抗告人清算前2年間總計領有81萬0,444元。②抗告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1萬8,600元、110年1萬8,720 元、111年1萬8,960元,其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萬8,560(計算式:「18,600元×10月」+「18,720元×12 月」+「18,960元×2月」=448,560元)。 ③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81萬0 ,44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萬8,560,仍有 餘額36萬1,884元(計算式:810,444元-448,560元=361,8 84元)。 3.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萬0,705元可供清償債務,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餘額36萬1,884元,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予以免責。 (三)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 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即不宜使其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自112年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9年3月至112年2月間,任職於樂田足體養生館及老地方按摩店,經查: 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樂田足體養生館在職薪資證明(見清算卷第165頁,免責卷第125頁),抗告人於109年3月領有1 萬2,500元、109年3月底至5月因疫情停業、109年12月支 薪1萬8,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支薪53萬1,200元(即每月約44,267元),則抗告人於109年3月至112年2月間於樂田足體養生館之收入所得為25萬1,83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所示);又依老地方按摩店工作證明書所示(見清算卷第167頁,免責卷第129頁),抗告人於109年3月至112年2月間於老地方按摩店之收入所得為113萬1,3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經核,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收入為138 萬3,160元(計算式:樂田足體養生館251,835元+老地方按摩店1,131,325元=1,383,160元)。 ②抗告人陳報109年至11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1萬8,600元、110年1萬8,720元、111年1萬8,960元、112年19,200元,則抗告人前開期間生 活費合計支出為67萬6,560元(計算式:「18,600元×10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2月」+「19,200元× 2月」=676,560元)。 ③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 09年3月至112年2月間,收入扣除支出應尚餘現金財產約70萬6,600元(計算式:1,383,160元-676,560元=706,600 元),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惟抗告人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命,於清算程序中之112年3月29日提出資產表,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於金融機構存款總額為783元, (包含郵局帳戶餘額2元、安泰銀行餘額0元、元大銀行餘額0元、日盛銀行餘額781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價值甚微,並無清算實益等語。對此,抗告人固 陳稱:上開餘額係用於無形的花費及家庭開銷如瓦斯費、網路云云(見免責卷第250頁),惟查抗告人陳報自109年至11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列報,則超出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支出即抗告人所謂之「無形的花費及家庭開銷」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如瓦斯費、網路等生活費用暨其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足徵上開無形支出純屬抗告人空言搪塞,自不足採。是由上情觀之,顯見抗告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結餘存款70萬6,600元,大部分業經抗告人提領花用, 以滿足其「年逾55歲高齡,尤以長年勞力付出勞動者程度」之開支,顯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又倘如抗告人所辯,就上開存款樽節支出,未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則抗告人就存款究竟作何使用及流向等,迄未具體說明之,堪認其故意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則原裁定據此以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固應不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數額,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樂田足體養生館 期間 收入額 (新臺幣,元) 109年3月 12,500 109年3月至5月 因疫情停業 109年12月 18,000 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221,335 總計 251,835 附表二: 老地方按摩店 期間 收入額 (新臺幣,元) 109年度 252,655 110年度 420,550 111年度 458,120 112年1月至2月 空白 總計 1,131,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