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柯濬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柯濬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收入情形:抗告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4,817元,而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以112年4月至9月薪資為計算基礎,其中原裁定薪資收 入計算式中所載10萬7,680元之金額為薪資5萬4,817元,加 計績效獎金5萬2,683元,然該績效獎金部分乃每年發放1次 ,若攤入每月薪資計算,應除以12個月,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7,752元。㈡抗告人支出情形:抗告人之配偶目前於「得霖生技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為2萬7,967元,與抗告人共同扶養兩名小孩,並各自負擔一半扶養費1萬9,200元,因抗告人配偶之薪資於扣除小孩扶養費後,只剩三餐費用,故目前家庭生活費用實際上由薪資較多之抗告人單獨負擔,房租費用亦由抗告人一人繳納。又抗告人原陳報每月支出5萬8,895元,因原裁定核減電信費為每月600元,則抗告人每月支出更正為5萬7,497元。㈢承上,抗告 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目前每月僅餘1萬255元,無法償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萬9,000元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利率7%,分73期,每月繳納1萬9,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5,245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454號更 生卷【下稱更生卷】第53、55、13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更生之標準。查: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及4 月至9月薪資通知單(見更生卷第237至245頁)所示,可知抗 告人4月薪資為4萬8,679元,5月至9月份薪資均為5萬4,817 元,該年度之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各為5萬2,863元、4萬7,529元。另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陳報其兼職UBER外送每月 收入約5,000元,有抗告人112年10月11日更生補正狀(見更 生卷第187頁)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主張上開績效獎金為公司每年發放一次,若攤入每月薪資計算,應除以12個月乙節,有其所提111年及112年之薪資通知單(見更生卷第221至245 頁)為憑,經核無誤,應屬可採。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約為6萬7,160元【計算式:(4萬8,679元+5萬4,817元+ 5萬4,817元+5萬4,817元+5萬4,817元+5萬4,817元)÷6+績效 獎金5萬2,863元÷12+年終獎金4萬7,529元÷12+兼職每月收入 5,000元=6萬7,160元】。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平均每月支出瓦斯費400元、水費337元、電費1,942元、停車費2,000元、房租21,000元、電信費1,998元、 交通費2,250元、機車保養費1,500元、汽機車牌照稅燃料稅1068元、伙食費7,200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銀行存摺內頁、天然氣費繳費單、水費繳費單、電費繳費單、停車費繳費收據(見更生卷第199至215頁、第427至469頁 )為證,其中關於瓦斯費、水費、電費、停車費、房租等支出費用,有相關支出證明,應屬可信。另交通費、機車保養費、汽機車牌照稅燃料稅、伙食費等費用部分,抗告人雖未提出繳費單據為憑,然此等項支出項目乃一般日常生活所必要,其金額亦屬合理,堪以採認。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時雖主張其每月支出電信費用1,998元,惟其於抗告時已自行依原 裁定酌減電信費為600元,故此部分支出亦屬適當。 ㈢抗告人之扶養費用: 抗告人雖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因與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9,200元云云,惟未成年子女既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則抗告人前開所列瓦斯費、水費、電費、停車費、房租等家庭生活開支,有部分亦同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故其所列子女扶養費用實有部分重覆計算之虞,本院核酌上情,認其子女扶養費用支出,應以每月1萬3,440元為合理(計算式:1萬9,200元×70%=1萬3,440元)。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配偶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萬7,967元,因其配偶之薪資於扣除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後,只剩三餐費用,故目前家庭生活費用由抗告人單獨負擔云云,然抗告人既與配偶共同生活,以抗告人目前仍有相當債務負擔之情況下,由抗告人單獨負擔瓦斯費、水費、電費、停車費、房租等全部家庭生活費用,顯非合理。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其配偶薪資之比例,認抗告人負擔上開瓦斯費、水費、電費、停車費、房租及汽機車牌照稅燃料稅等家庭生活費用之70.6%【 計算式:6萬7,160元÷(6萬7,160元+2萬7,967元)=7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為適當。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萬7,1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433元【計算式:(瓦斯費400元+水費337元+電 費1,942元+停車費2,000元+房租21,000元+汽機車牌照稅燃 料稅1,068元)×70.6%+電信費600元+交通費2,250元+機車保 養費1,500元+伙食費7,200元=3萬433元】及子女扶養費用1 萬3,440元,尚有餘額2萬3,287元【計算式:6萬7,160元-3萬433元-1萬3,440元=2萬3,287元】,尚可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每月繳納1萬9,000元之清償方案。又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之職業生涯,而抗告人現債務總金額為111萬6,496元,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且每月收支尚有相當餘額,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要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 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