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睿濠即陳明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睿濠即陳明智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睿濠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信友人投資酒店,為其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交付友人後,其卻避而不見,聲請人始察覺遭其詐騙,以債養債,以致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2年12月19日進行調 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原債權人花旗銀行)認無調解可能,乃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學習業代,每月收入平均約27,47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7,47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合計6,00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6,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840元 (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6,0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5,680元(計算式: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25,6 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680元後,僅餘1,790元(計算式:27,470元-25,680元 =1,79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8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790元清償債務9,330,208元,尚需434年(計算式:9,330,208元÷1,790元÷12=43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另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18日至110年2月4日為樂創財富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樂創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7頁),復參酌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樂創公司108年、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消債更卷第62至63頁),可知樂創公司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0,000元,足見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經營之樂創公司,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 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