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立德即楊沅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部分,係因聲請人於108年間受職業災害後無法工作,嗣經友人稱有投 資開設飲料店之創業機會,邀約5人一同投資,每人須投資40萬元,聲請人認此為維持生活及發展之機會,且當時設立 飲料店風行,營業狀況亦佳,且介紹人亦有將聲請人等人帶往聲稱欲頂讓經營之飲料店實地場勘,惟未使聲請人等得與該飲料店經營者交談或瞭解情形,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經共同討論後決定投資,乃以汽車為擔保品向裕融公司借貸投資。詎料,聲請人將款項交付予介紹人後,該介紹人竟失聯,經聲請人及友人等投資人追查,始發現該飲料店根本未有頂讓之事實,而發現受騙,嗣後因該介紹人亦係以假名與聲請人之友人交往,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亦已停用,因而無法提起告訴追究。嗣後聲請人即因無力償還借款,擔保之汽車即遭裕融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進行拍賣抵償,仍有不足額未清償。其次,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債務均為信用卡債務,係因108年間受上開職業災害後,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因而無力繳款。再者,聲請人於星展銀行之無擔保貸款部分,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當時似向澳盛銀行借款,後因銀行整併而為現今之星展銀行,借款目的係為增加收入而加入美樂家直銷體系,因該直銷制度須購買商品推銷並賺取差額及獎勵金,故聲請人即借款陸續購買商品,除少數商品確有售出外,多送出作為試用品,並因該直銷商品價格高昂,聲請人實得不償失,並未賺得利潤,反欠下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 利率4%,每月7,5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僅繳納18期款項至110年5月份等情,有星展銀行113 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間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生 職業災害致受傷,因無法工作而於109年7月14日離職,致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6號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 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之收 入狀況如附表所示共4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2萬7,000元、112年4月1日行政院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112年2月23日領取廢車回 收金2,300元、112年10月23日領取祭祀公業楊志申款項33萬7,5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然聲請人均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其已盡據實陳報義務。 ㈣、又聲請人於110年度領有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萬元、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利所得9,000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50元、430 元;聲請人於111年度則無領取任何營利所得等情,有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110年度時領有公司分配之股息或股利,於111年度時則無領取任何公司之股息或股利,自可推論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有進行投資行為。是聲請人於113年4 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最近5年內未買賣或投資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為不實之陳述。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投資損益情形,亦有未盡真實陳報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說明之情事。 ㈤、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獲通知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 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狀況並不知悉,並非故意隱瞞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重要判斷事項。聲請人既已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被通知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派下員,自可隨時向該祭祀公業查詢派下財產及其應繼分後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人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其派下權及派下財產價值,顯有隱匿財產之情況,有礙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情節重大。 ㈥、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熊把拔手創樂園, 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查,聲請人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稅(調卷第14至17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卻並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對象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審酌聲請人目前債 務均係108年所借貸,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 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1萬8,000元薪資如何負擔其每月1萬9,200元之個人生活費(調卷第6頁),並未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再佐以聲請人陳報111年6月25日存入其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之2萬200元為其當月領薪後,以現金存入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證聲請人領取之月 薪可能會超過1萬8,00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領取數額,自難認其平均薪資為1萬8,000元。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萬8,0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 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收入來源 期間 金額 1 熊把拔手創樂園薪資 110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每月約18,000元 共計 4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