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郁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郁芳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郁芳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 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租屋問題與房東發生糾紛,為了解決居住問題而有資金需求,遂透過民間借貸公司貸款20萬元,並支付20%之代辦費用,不料代辦公司為賺取代辦費,陸續傳訊息或來電推銷貸款,因聲請人身心狀況有問題,進而陸續向各銀行申請貸款,直至無法負擔,遂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提出1個月1期、共清償180期 、利率10﹪、每月清償9,33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每個月 只能還6,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新莊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255449號函、員工薪資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菊25479字第113402178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子字第404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7號卷宗,並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名下有2筆土地。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8,000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載,近6個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萬9,083元【(29,200+29,000+28,900+29,200+29,200+29,000)÷6=29,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每月受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房租補助各5,437 元、1,320元,總共3萬5,84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5,84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680元後,剩餘1萬6,160元(35,840-19,680=16,16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9,334元之還款方案(債務總額868,573元),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73萬7,4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債務本金8萬3,673元未納入調解,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 ;且滙豐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利率10%),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調解程序中,就滙豐銀行所提月付9,334元之調解方案,稱每月僅能還6,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