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嘉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嘉龍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嘉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29,3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原本從事二份工作,每月收入共36,300元,嗣後因被其中一間公司開除,每月收入僅剩18,78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其毀諾應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同意自100年12月起 ,分70期、年利率7%、月付9,984元,嗣未依約還款而遭宣 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議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原本領有廣陸紙器有限公司及協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二份薪資,然於101年2月9日突遭廣陸紙器有限公司開除,每月收 入頓時僅剩18,780元,扣除開銷後,無力再負擔協議還款金額9,984元而毀諾等情,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之結論,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機車1輛、保單4筆之價值準備金約151,770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4,029,365元,目前受聘於銘芢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車籍資料、員工薪資表及保險契約等件為佐,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來源、負債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負擔4分之1母親扶養費4,920元,總共24,600元,除 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聲請人具體說明,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