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侑典(原名:謝佑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謝侑典(原名:謝佑典)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為供家庭所需。又聲請人父親大約10年前退休後,父母二人每月生活費只有父親的勞退保險金,生活費不夠的部分聲請人有時會以現金提供父母生活費約新台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聲請人妹妹每 月提供約3,000元至5,000元,後因聲請人債築高台,故無法再給父母扶養費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8,454元,分180期,年利率3%之債務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未依約清償款項而毀諾等情,業 據玉山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北市○○區○○○○00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毀諾與玉山銀行清償方案時任職於 飛碩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351元等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112年度兼職uber外 送員薪資總額為8萬8,418元(本院卷第523頁),平均每月兼 職薪資為7,368元(計算式:88,418元÷12=7,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共計為4萬9,719元(計算式:42,351元+7,368元=49,719元)。參酌112年度新北市政 府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200元,加計聲請人主張 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2萬1,519元(計算式:49,719元-19,200元-9,000元=21, 519元)。次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雖達成每月清償1萬8,454元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另有分期付款貸款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依分期貸款契約每月需分期清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2,238元(本院卷第201頁),分期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8,490元(本院卷第537頁)。基上,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債務金額合計為2萬9,182元(計算式:18,454元+2,238元+8,490元=29,182元),已 超過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4萬9,719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8,200元後之餘額2萬1,519元。聲請人是否可履行上開債務協商方案,端視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資金來源或財產可資支應。 ㈢、經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玉山銀行於1 11年5月30日將貸款209萬元撥入聲請人帳戶等情,有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聲請人向玉山銀行之貸 款原係為清償渣打銀行貸款,然因家庭因素及老家、妹妹需要生活費支助,故沒有清償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35頁)。惟查,聲請人陳報111年度全年度收入為51萬1,019元,112年度全年度收入為78萬7,319元(本院卷 第527頁),兩年度收入合計為129萬8,338元,扣除聲請人 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名子女支出總金額為4萬4,329元(本院卷第528頁,暫不論請求是否有理由),及每月需清償之債務2萬9,182元,不足支應之金額僅為46萬5,926 元(計算式:1,298,338元-(44,329元+29,182元)24=-465 ,926元),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向玉山銀行所貸得之209萬元,尚足以支應上開期間之資金缺口。聲請人雖陳報玉 山銀行之貸款係支助老家或妹妹,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已難認為真實。又審以聲請人陳報其妹妹每月會給付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98頁。益徵聲請人妹妹之經濟狀況尚屬良好而無聲請人資助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陳報其玉山銀行貸款209萬元之其他資金用途。足證 聲請人於112年11月時,尚有玉山銀行貸款餘額可支付與債 權機構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卻不依約繳納,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其債權金融機構既已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之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向債權人借貸之資金用途及剩餘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總金額 卷證頁碼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710,459元、 利息違約金:54,723元 共計:765,182元 本院卷第28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46,784元、 利息違約金:1,033元 共計:47,81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1,914,948元、 利息違約金:54,723元 共計:1,969,671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7,150元 本院卷第301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5,950元 本院卷第197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手機貸款:74,423元、68,214元 本院卷第312頁 (聲請人陳報) 總計 3,278,407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