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釧瑩即吳釧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釧瑩即吳釧碧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釧瑩即吳釧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患有憂鬱症,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新冠疫情爆發,約有半年期間頓失收入,一切生活開銷被迫僅能向親友借貸,致積欠信用卡費及產生信用貸款債務;聲請人自111年9月7日起任職於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首選文教),並兼職台灣人壽保險業務,不料於000年0月間突遭首選文教解雇,甚至拒付資遣費及工資,致使聲請人生活又陷入困頓,財務狀況雪上加霜,直到112年8月才受雇於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鴻公司)擔任社宅電服人員;因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所餘收入僅能勉強維生而難以清債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8,785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兒子扶養費後,每個月只能還5,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明細、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台灣人壽保單資料、本院112年8月1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字第122020號執 行命令、聲請人之子杜緯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60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投保於台灣、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星鴻公司,扣薪後實領薪資1萬9,200元,獨自租屋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記載,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月平均應領薪資(強制扣薪前 )為2萬7,893元【計算式:(30,000+27,852+25,375+26,583+28,033+29,517)÷6=27,8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暫以2萬7,893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基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長子之扶養費1萬元,惟觀之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 聲請人之長子91年生,業已成年,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長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㈠狀稱自112年11月起遭強制執行扣 薪後,所餘收入已難以支應長子生活所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89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680元後,剩餘8,213元(27,893-19,680=8,213),該餘額 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785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