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碧蘭即吳廖碧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碧蘭即吳廖碧蘭 非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廖碧蘭即吳廖碧蘭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並以自110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8,068元調解成立,惟僅繳納5期即於111年間遭通報毀諾等情,經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以認定。據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其現年為67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若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進行還款,聲請人尚須還款至82歲方得清償完畢所有債務等語,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衡諸聲請人現確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工作能力自會有所減損而致償債能力降低,然每月仍須清償8,068元債款,聲請人客觀上顯然難以持續支付原先 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823,832元之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3號〈下稱司消債調卷〉附表2),然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788,63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532,76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63,91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 額為795,6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金額為136,85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金額為927,03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235,53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73,417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485,848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320,19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214,601 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5,774,454元等情(附於司消 債調卷),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據,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㈣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因對聲請人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不接受債權人所提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73號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 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㈤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投資,僅有機車1部(車牌號 碼:000-0000)之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5、101、103至111頁),而聲請人陳報該台機車已設定抵押於非債權人大 圓當鋪,衡該台機車縱未設定抵押,其變賣餘額雖可減少債權總額,然其殘值對於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結果應無不同。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新光人壽2張(保單號碼:AJMF000000-00、AMMF000000-00),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3,449元及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39、141頁)。另聲請人陳報名下之存款帳戶餘額 數額合計為138元,有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33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939,611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逸居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新北市私立幸福時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專職居服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670元之情,有任職公司出具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有領 取租屋補助4,800元、遺屬年金至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健保補助每月277元(65歲至79歲每半年補助1,662元)、重陽禮金每月125元(每年1,5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2210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 政存簿餘額名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113至125頁)。至聲請人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2年9月1日三重營字第112000393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薪資明細所載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25,921元(計算式:16,670元+4,800元+4,049元+277元+125元=2 5,921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㈥每月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應屬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92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尚餘6,241元(計算式:25,921元-19,680 元=6,241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5,774,45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衡聲請人之年齡,其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774,454元÷6,241元÷12月=77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