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倚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倚鳳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倚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常開銷支出及投資理財不慎,而開始積欠卡債及信貸等債務,另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因身 體不適,必須在家休養,於是從菲詩染髮專門店離職,目前在家待業中,協助母親幫忙回收工作,因此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如期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陳稱其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身體不適,於是從菲 詩染髮專門店離職,在家休養,協助母親幫忙回收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聲請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在晨蓉髮廊投保,投保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萬8元,隨後於104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在宏琳髮廊投保,最高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另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在長林髮廊亦有投保,最高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均從事髮廊相關領域性質之工作,且與其陳稱其在菲詩染護髮專門店之月平均薪資1萬9,469元(見本院卷第99頁)相差不多,故本院認以上開投保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薪資2萬2,603元【計算式:(2 萬8元+2萬4,000元+2萬3,800元)÷3=2萬2,6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較能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茲以上開收入狀況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主張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該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6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2,923元,惟衡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75萬5,319元、聲請人所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總額9萬9,840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85萬5,159元【計算式:75萬5,319元+9萬9,840元=85萬5,15 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23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2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5萬5,159元÷2,923元÷12≒24. 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