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如臻即梁如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如臻即梁如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如臻即梁如臻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與前夫離婚後獨自工 作扶養小孩,當時使用信用卡或申辦信用貸款來支付生活開銷、小孩學雜費等,長期以往以債養債,致使債築高台,近年雙親身體不佳,時常需要人員照顧或需與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其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增加,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故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銀行要求還款金額已超過聲請人可還款範圍,當時聲請人兩份工作平均月薪約2 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剩餘5,000元,另外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貸款及機車貸款需負擔,根本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一第39頁),但有108年出 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已無殘值(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33 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萬7,193元(本院卷一第191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73元(本院卷二 第229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75元(本院卷一第119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70元(本院卷一第127頁)、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41元(本院卷一第145頁)、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元(本院卷一第161頁)、安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86 元(本院卷一第171頁)、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332元(本院卷一第177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元(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萬4,789元 (計算式:117,193元+173元+675元+470元+441元+9元+486 元+5,332元+10元=124,789元)。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起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2萬8,5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頁);每月領有原住民敬老補助4,049元(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平均每月領取277元(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2,82 6元(計算式:28,500元+4,049元+277元=32,82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1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4,800元,共計2萬4,48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經查,聲請人之母為35年次生,目前78歲(本院卷一第339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詳限閱卷),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兄、胞妹、胞弟共4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 人胞弟名下有房地、車輛、股票等數筆資產,資力優渥;聲請人胞兄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較聲請人佳;聲請人胞妹名下有股票數筆,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扶養義務人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詳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認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比例為1/20,餘由其餘扶養義務人負擔,較為適當。復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 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04元(本院卷一第369頁)、半年領取一次原住民健保補助1,662元, 平均每月領取277元(計算式:1,662元÷6=277元)。是以,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887元【計算式:(19,680元-4,104元-277元)×1/2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9,680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567元(計算式:765元+19,680元=20,4457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2萬4,789元,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為3萬2,82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45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2,381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金額共171萬128元,聲請人尚須約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0,128元÷12,381元≒138個 月即11年6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況且聲請人已滿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234元,本院卷一第255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資料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34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9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48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836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38,975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共計 1,710,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