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法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法利(即周千富即周士斐) 非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周法利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為得榮行食品原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周老闆美食工作室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得榮行食品原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自88年停業後即未復業,而周老闆美食工作室商行則係於100年間即已註銷等情,有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3至44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是依前開事證所載,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7,789,049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184頁),惟與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259,66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283,71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362,6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62,98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08,45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922,38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之債權947,373元、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56,039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260,47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487,390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906,252元、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223,281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363,124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38,279元、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518,353元、債權人李娜陳報之債權 本金1,830,000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923,660元,合計10,654,054元等情有異(見本院卷第65至101、105至180、221至243、249至269、273至278、465至499 頁),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8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分18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10,100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 述),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㈣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號、2631-J號),並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409股換算價 額7,075元、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6股換算價額3,920元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275股換算價額37,293元,證券餘 額合計48,288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5、347至363頁),堪信 為真實。而聲請人陳稱上開2車輛均已停徵使用牌照稅且均 已報廢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月2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133900207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是上開車輛既已報廢,自足認已無價值存在。又聲請人陳報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台灣人壽3張,各保單之解約金為15,000元、78,000元及900元,合計93,900元(見本院卷第283 頁)。另聲請人陳報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3 年6月7日餘額數額為10,231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截至113 年6月5日餘額數額為65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截至113 年6月5日餘額數額為121元,合計10,417元,有上開金融機 構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5至373、387 至393、395至403頁)。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78,85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大苑芳食品顧問有限公司擔任 倉儲作業員,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8,000元之情,有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另 聲請人陳報除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365元、行政院防疫補 助10,000元,以及台北富邦防疫保險金50,000元外,並未領取其餘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4252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71、369至373頁)。衡聲請人領取行政院防疫 補助10,000元及台北富邦防疫保險金,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23,365元(計算式:18,000元+5,3 65元=23,365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85頁),衡 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可採。 ㈥綜上,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3,3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3,685元(計算式:23,365 元-19,680元=3,685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10,354,054 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10,354,054元÷3,685元÷12月=23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又縱扣除聲請人上開所計列之資產,顯然仍不足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高額債務,況觀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壽字第1130011618函所載,可知聲請人尚積欠有高額之有擔保債務,堪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