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詹于萱、星展、伍維洪、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藍方妤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商品貸款,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5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至59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9、103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自111年起至112年4月間在一森鍋物餐飲有限公司 擔任服務生,月薪為3萬5,00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0 月間在東旭土地開發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為3萬2,000元,並領有獎金19萬3,216元;自112年11月起因育兒無工作收入,領有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業據提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8、51至59頁、本院卷第47、59頁)。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9,680元(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 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元等語(見 調字卷第20至21頁),然審酌其稱領有之育兒津貼匯入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該育兒津貼應視為其子女生活費之一部,是聲請人自陳扶養金額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7,340元(即【19,680元( 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育兒 津貼5,000元】×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須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就其列出之每月扶養費表中就醫欄中預防針5,100元未能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37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預防針沒有每個月,至於頻率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聲請 人扶養費支出就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7,34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聲請人稱預計於113年底回一森鍋物餐飲有限公司擔任服務 生,每月收入預計為3萬3,000元,並願提出按月償付5,000 元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認定為3萬3,000元為適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030元(即1萬9,680元+7,340元)後,尚餘5,98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23至25、71、79、103頁),聲請人積 欠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萬5,311元,又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3.88%利 率、按月償付2,534元,縱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共36萬0,244元(即8萬4,666元+17萬3,698元+10萬1,880元), 若以上開還款方案計算,每月須償付5,177元(即34萬5,311元+36萬0,244元,再以180期、3.88%利率按本息平均攤還法 計算),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8年,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9頁;動產有106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及估價網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甫生效之保單2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