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盛駿即陳瑾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陳盛駿即陳瑾泰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盛駿即陳瑾泰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債務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 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聲請更生(調字卷7頁), 而於聲請前5年即108年至112年曾擔任「艾王商號」負責人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稅局函、離婚協議書、聲明書等件可稽(調字卷17、119頁以下)。又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 上述期間,該商號108年至112年之年查定銷售額,依序為19萬5,250元、91萬5,750元、83萬3,250元、94萬6,000元、74萬2,500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 售額證明等件可佐(調字卷121頁以下),換算月營業額顯 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79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 4,000餘元至4萬3,000餘元不等,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29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之收入所得8萬5,140元、4萬6,64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字卷151頁,本院卷27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情形,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 計(調字卷9頁),應為可採。 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4,000元,而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僅剩餘額1萬4,320元,雖勉可支應銀行機構於前置協商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3,762元(調字卷173、179頁)。惟聲請人除積欠銀行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含融資公司、保險公司)亦須清償(調字卷163頁以下)。應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