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譚白紟即譚雅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譚白紟即譚雅筑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譚白紟即譚雅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刷信用卡補貼日常家用、生活消費、繳費扣款,並因搬家、租屋須押租金等費用而小額信用貸款,復因生活費所需,陸續償還、增貸,在利息滾動下積欠巨大債務,聲請人無力逐一償還各債權人之應繳最低額度,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86號),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分72期、年利 率6%、每月清償1萬1,087元之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不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聲請人每個月只有1萬元可以償還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明細表、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新臺幣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亦無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1年2月起至今任職於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洗滌洗碗工作,擔任領班 ,每月薪資約定為3萬2,000元, 租屋與女兒同住,2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支出等語。本院審 酌暫以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記載,聲請人113年1至6月之月 平均實領薪資3萬1,48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30,848+30,637+31,289+30,857+2,000+31,241+31,049+1,000)÷6=31,4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諸聲請 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9,806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750元、房租分 擔5,000元、水費200元、電費303元、天然氣費100元、手機費1,428元、生活用品費500元、電視寬頻費650元、醫療費 用875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1,48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 806元後,剩餘1萬1,681元(31,487-19,806=11,681),該 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1,08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50萬3,66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161,31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42,350元),若依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通常作法即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調解方案條件,而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是分72期、年利率6%,則在尚未計入年利率6%利息情況下,聲請人猶須按 月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6,995元(503,660÷72=6,995.2),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於調解庭稱每月能還10,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