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秉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陳秉瑄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秉瑄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姊先前創立公司,後因經營不善需款周轉,故聲請人以3台車輛為胞姊擔保借款3筆車貸,亦擔任胞姊之借款保證人,並以信用貸款資助其公司,後公司倒閉,聲請人亦因此積欠巨額債務無力償還。本件前置協商階段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借款未納入一併協商,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富邦銀行提出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6,60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 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富邦銀行113年5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7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頁),並陳報 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3萬5,568元(見更生卷第229頁)。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35號 民事裁定所示(見更生卷第157、159頁),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之本票債權額為8萬5,105元(若比照富邦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7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540號民事債權憑證所示(見更生卷第161頁),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本票債權額為50萬元(若比照富邦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3,9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⒊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所示(見更生卷第165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本票債權額為18萬4,800 元(若比照富邦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46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⒋至聲請人陳報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AVD-8207等車輛為 擔保,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債務額分別為147萬3,251元、48萬元,此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更生卷第39、4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⒌另聲請人陳報對上開債權人裕融公司、中租迪和、和潤公司之債務額分別為96萬元、18萬元、37萬8,984元,與上 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載債務額不符。經本院以113年7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聲請人僅陳稱「系爭借款或擔保事件已有6年,且聲請人僅為保證人 ,故並無保留相關契約外,就還款方式、時間及各筆數額均不知悉」等語,有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93頁)。又聲請人陳報對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負債務額為4萬5,000元之債務,未見列於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中之「有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欄中(見更生卷第117頁)。而系爭4筆債務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中租迪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超出8萬5,105元、50萬元、18萬4,800元之債務;彰化銀 行之債務4萬5,000元等4筆債務均不得計入聲請人更生程 序審酌之債務總額。 ⒍承上,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 60萬5,473元(計算式:台北富邦835,568元+中租迪和85, 105元+裕融500,000元+和潤184,800元=1,605,473元)。 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小型自用貨車2輛外(見更生卷第71、73頁),無其他資產。聲請人 陳報目前任職於「廣字號有限公司」擔任電商平台人員,自113年度6月至7月之平均收入為3萬1,875元(「32,589 元+31,160元」÷2=31,875元),業據其提出廣字號有限公 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度6月至7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 證(見更生卷第20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87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 萬9,680元為計(見更生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父親長期患有躁鬱症無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7,500元(見更生卷 第97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據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2筆,動產部分有汽車1筆(見更生卷第223頁),顯 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父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父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1,8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1萬2,195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608元之清償 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租迪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比照富邦銀行清償方案共計6,088元(計算式:673元+3 ,954元+2,768元=6,088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 萬2,696元(計算式:6,608元+6,088元=12,696元)。是 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每期清償額6,608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673元 附表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954元 附表四: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