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香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香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香蓉自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夫於民國86年去世,留有一女未滿二歲,為生活故自行經商,然經營不善致債台高築,為付貨款故刷卡借錢,以卡養卡致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以新臺幣(下同)1,9 06元」之調解方案,有聲請人112年12月13日消債事件陳 報狀在卷可查。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①受讓澳盛銀行之債權部分,債權額計算至113年2月7日共計 3萬5,627元,提出:「願以3萬5,000元為清償金額,每個月為一期,每月攤還3,500元,分10期」之清償方案。 ②受讓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部分,債權額計算至112年11月20 日共計19萬9,783元,提出:「願以18萬元為清償金額, 分60期,每期償還3,000元」之清償方案。 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4萬6,416元, 並提出「以75萬6,000元分期清償,每個月為一期,每期 繳款4,000元」之清償方案。 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9萬 8,522元。(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萬4,992元「計算式:2,698,522元÷180期=14,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及聲請人所陳報元大銀行之債權額為8萬4,395元。(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69元「計算式:84,395元÷180期=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及聲請人所陳報玉山銀行之債權額為7萬5,229元。(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18元「計算式:75,229元÷180期=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及聲請人所陳報星展(台灣)銀行之債權額為5萬2,479元。(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92元「計算式:52,479元÷180期=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2月12112年民調字第4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 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截至112年10月17日保價金金額共計48萬9,953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卷第51頁)、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2,008元等財產(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63頁至183頁)。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益新冷凍食品企業社擔任行政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3年度收入明細、益新冷凍食品企業社薪資清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9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包含餐飲費8,1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100元、房租6,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是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雙親,因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故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6,000元乙節,本院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雙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雙親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與常情相符,應予准 許。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5,200元(個人支出19,200元+雙親扶養費6,000元),餘額800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月付1,906元、180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星展(台灣)銀行等比照永豐商銀清償方案共計2萬6,670元(計算式:3,500元+3,000元+4,000元+14,992元+469元+418元+292元 =26,670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28,576元(計算式:1,906元+26,670元=28,576元)之清償方案。是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